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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江西省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來源:未知   作者:管理員   時間:2019-01-02   瀏覽次數: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83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江西省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2018年12月27日

(此件主動公開)

江西省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普惠金融發展,促進資金融通,規范融資擔保公司的行為,防范風險,推動全省融資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83號)及配套制度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審慎經營,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省政府建立省融資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制度,由省金融監管局牽頭,省有關單位參加。聯席會議主要職責是:貫徹落實國家促進融資擔保業發展的政策措施,研究促進我省融資擔保業發展的制度體系,擬訂融資擔保公司風險防范和處置的實施辦法,建立健全融資擔保業務監管機制和信息交流機制,協調解決融資擔保公司業務發展和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協調處置融資擔保公司發生的風險,督促指導市、縣(區)人民政府對融資擔保公司進行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負責與國家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的聯系。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省金融監管局,承擔聯席會議日常工作。

第六條 省金融監管局和市、縣(區)金融辦(局)(以下統稱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推動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完善政府、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公司合作機制,建立新型政銀擔合作關系和風險分擔機制,擴大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提供融資擔保業務的規模并保持較低的費率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通過資本金投入、建立風險分擔機制等方式,對主要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服務的融資擔保公司提供財政支持,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制定。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含省外融資擔保公司來贛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經省金融監管局批準。省金融監管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出具批準文件并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

未經省金融監管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工商(市場監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并具備以下條件:

(一)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5000萬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業務規范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省外融資擔保公司來贛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10億元;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十二條 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含省外融資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由省金融監管局予以公告。

省內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省金融監管局。

第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經省金融監管局批準。

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公司名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營業地址、業務范圍、增加注冊資本,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或者變更相關事項之日起30日內向省金融監管局備案。省金融監管局應當在備案后出具回執。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對未到期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作出明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省金融監管局注銷,由省金融監管局予以公告、錄入企業監管警示系統,并由公司原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六條 除經營借款擔保、發行債券擔保等融資擔保業務外,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融資擔保公司還可以經營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訴訟保全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以及與擔保業務有關的咨詢等服務業務。

第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自營貸款或者受托貸款;

(三)受托投資。

第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制定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建立健全項目評審、保后管理、代償追償等方面的業務規范以及風險管理、財務管理、信息披露、重大風險報告等內部控制制度。

第十九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公司應主要開展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融資擔保業務,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融資擔保在保戶數不低于全部在保戶數的60%。

第二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融資擔保責任余額計量辦法》規定,準確計量融資擔保責任余額,每季度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并適時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合作對象披露。

第二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融資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對小微企業和農戶融資擔保業務在保余額占比50%以上且戶數占比80%以上的融資擔保公司,前款規定的倍數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二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被擔保人的融資擔保責任余額與融資擔保公司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融資擔保責任余額與融資擔保公司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5%。

第二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不得優于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融資擔保公司為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應當自提供擔保之日起30日內向住所地設區市金融辦(局)報告,并在會計報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省金融監管局可以根據融資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融資擔保費率由融資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權要求被擔保人提供與融資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等信息。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被擔保人的債權人提供與融資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被擔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質押方式,向融資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有關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二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資產比例應當符合《融資擔保公司資產比例管理辦法》的規定,保障資產的流動性和安全性,保持充足代償能力,不得抽逃注冊資本金。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強化全省融資擔保公司綜合管理信息系統的運用,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

第三十條 設區市金融辦(局)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本轄區融資擔保行業上一年度發展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向本級人民政府和省金融監管局報告,并向社會公布。省金融監管局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全省融資擔保行業上一年度發展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向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于每年4月底前向住所地設區市金融辦(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以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第三十二條 省金融監管局應當依法依規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現場檢查。進行現場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融資擔保公司進行檢查;

(二)詢問融資擔保公司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檢查融資擔保公司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四)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第三十三條 省外融資擔保公司在我省開展融資擔保業務的,應當按季度向業務發生地設區市金融辦(局)報告業務開展情況。

省內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的,應當按季度向住所地設區市金融辦(局)報告業務開展情況。

第三十四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規模、主要服務對象、內部管理水平、風險狀況、第三方信用評級結果等情況,對融資擔保公司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信用記錄制度。融資擔保公司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江西)和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符合條件的融資擔保公司可以申請接入人民銀行征信系統,并應當遵守人民銀行的有關征信管理規定。

第三十六條 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融資擔保公司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向被擔保人的債權人通報融資擔保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風險情況。

第三十七條 省金融監管局發現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活動可能形成重大風險的,經省金融監管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其暫停部分業務;

(二)限制其自有資金運用的規模和方式;

(三)責令其停止增設分支機構。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風險隱患,并向省金融監管局報告有關情況。經省金融監管局驗收,確認重大風險隱患已經消除的,省金融監管局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日內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的預警、防范和處置機制,制定融資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應急預案。

融資擔保公司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向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及時處置,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省金融監管局應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同時抄告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省級派駐機構。

第三十九條 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條 監督管理部門要建立融資擔保公司管理人員和融資擔保行業監管人員的培訓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各種形式的培訓。培訓費不得向參訓人員收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或者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由省金融監管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金融監管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金融監管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未經批準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經批準減少注冊資本;

(三)未經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

第四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相關事項,未按照《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規定備案,或者變更后的相關事項不符合《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規定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金融監管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受托投資的,由省金融監管局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融資擔保公司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從事自營貸款或者受托貸款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金融監管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擔保責任余額與其凈資產的比例不符合規定;

(二)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或者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優于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相應的準備金;

(四)自有資金的運用不符合國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依照《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規定對融資擔保公司處以罰款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由省金融監管局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擔任或者終身禁止其擔任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違反本細則規定依法應予處罰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依法處罰。

第四十八條 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融資擔保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發揮服務、協調和行業自律作用,引導融資擔保公司依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五十條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門為促進就業創業等直接設立運營機構開展融資擔保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農村互助式融資擔保組織開展擔保業務、林業經營主體間開展林權收儲擔保業務,不適用本細則。

第五十一條 融資再擔保公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施行前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不符合本細則規定條件的,應當在2019年12月31日以前達到規定條件;逾期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開展新的融資擔保業務。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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