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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國有金融企業年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金[2012]159號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為進一步指導和規范國有金融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健全激勵約束機制,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促進國有金融企業持續健康發展,現將《國有金融企業年金管理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國有金融企業年金管理辦法
財政部
2012年12月6日
附件:
國有金融企業年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金融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健全激勵約束機制,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促進國有金融企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金融企業財務規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以下簡稱金融企業),適用本辦法。
金融企業包括下列各類企業:
(一)執業需取得銀行業務許可證的政策性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信用社、新型農村金融機構、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財務公司等。
(二)執業需取得保險業務許可證的各類保險企業。
(三)執業需取得證券許可證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類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擔保公司。
(五)人民銀行和金融監管部門所屬的從事與金融業務相關的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是指在國家政策指導下,金融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愿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
第四條 國家鼓勵符合條件的金融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
金融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與激勵相結合。建立企業年金制度,應當在為企業退休職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礎上,發揮企業年金的激勵作用,將其作為健全薪酬福利制度和激勵機制的重要方式,實現保障性與激勵性的有機結合。
(二)公平與效率相結合。建立企業年金制度,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擴大企業年金覆蓋面,保障符合條件、自愿參加的全體職工,并根據發展戰略、收入分配制度、人力資源策略、職工貢獻程度等因素,探索建立多層次的企業年金保障體系,促進企業經濟效益增長。
(三)出資人、企業和職工利益相結合。建立企業年金制度,應當統籌兼顧出資人、企業和職工的利益,結合企業自身實際情況,正確處理當期與長遠的關系,依法保障職工權益,切實維護出資人利益,推動企業持續健康發展,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第二章 企業年金的建立條件
第五條 金融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應當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企業年金方案應當按照規定經集體協商確定,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六條 金融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應當具備相應的經濟能力,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現稅后盈利(含補貼),其中,集團控股類金融企業母公司以合并報表歸屬于母公司的凈利潤為準。
(二)具有較好的風險管控能力,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充足率、凈資本負債率等風險管控指標滿足行業監管規定。政策性金融企業可以參照財政部績效評價有關規定,對相關指標進行適當調整。
(三)具備相應的財務承受能力,不得因實行企業年金制度出現虧損,影響金融企業長遠發展。
前款規定的相關財務數據,以金融企業經審計的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數據(按照國內會計準則)為準。
第七條 金融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應當具有合格的考核評價結果,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完成年度經營目標。已改制的金融企業,經營目標按照公司治理程序確定;未改制的金融企業,經營目標按照相關規定確定。
(二)績效評價合格。金融企業根據財政部有關規定需要進行績效評價的,其績效評價類型應當達到中級(CC)以上。
前款規定的考核評價結果,以金融企業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考核評價結果為準。
第八條 金融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相應修改、中止或者終止企業年金方案:
(一)金融企業某一會計年度虧損或者連續兩個會計年度未滿足建立企業年金條件,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修改企業年金方案,適當降低企業繳費標準。
(二)金融企業連續兩個會計年度虧損或者連續三個會計年度未滿足建立企業年金條件,應當按照規定中止企業年金方案。
(三)金融企業可以在上列規定的基礎上,根據企業年金方案的相關規定,修改、中止或者終止企業年金方案。
第九條 金融企業修改、中止企業年金方案后,如再次滿足建立企業年金制度的條件,可以恢復企業年金方案。
第十條 金融企業不得以任何名義,對建立企業年金制度之前的年度進行補繳。
第三章 企業年金的方案實施
第十一條 金融企業應當統籌規劃設計企業年金方案。
集團控股類金融企業應當根據各子公司的實際情況分步實施企業年金方案,各子公司之間的繳費水平,應當根據自身發展階段與經濟效益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不得互相攀比。
第十二條 企業年金所需費用由金融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繳費總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金融企業應當根據其發展戰略、經營狀況、人員費用等因素,合理確定企業年金繳費水平,并按照規定適時調整。
第十三條 金融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初期,職工個人繳納部分原則上不得低于企業繳費部分(不含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性繳費)的25%,以后年度逐步提高。
在職工和金融企業協商一致的前提下,允許部分職工結合實際,適當提高個人繳費比例。
第十四條 金融企業年金繳費在沖減職工福利費結余后列入成本(費用),但金融企業每年列支成本(費用)的企業年金費用不得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5%。
金融企業年金的稅收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金融企業應當統籌做好企業年金與其他養老福利制度的銜接。對于參加企業年金方案時距其退休時間相對較短的人員(以下簡稱中人),金融企業可在規定比例內采取過渡期補償性繳費、一次性補償等適當方式(以下簡稱補償性繳費),實現新老制度的平穩過渡。
過渡期補償性繳費,是指金融企業設置一定的過渡期,在此期間對中人給予的補償性企業年金繳費;一次性補償,是指金融企業對中人一次性給予的補償性企業年金繳費。
補償性繳費應當建立在集體協商的基礎上,主要用于統籌建立企業年金制度前后養老福利政策的銜接,不得變相提高待遇。
補償性繳費由金融企業結合實際確定,并納入企業年金方案履行相關程序。
第十六條 金融企業應當根據職工貢獻、工作年限、崗位責任、考核結果等因素,合理確定企業繳費劃入個人賬戶的比例,適當向關鍵崗位和優秀人才傾斜。
企業繳費應當按照規定劃入職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當期劃入負責人個人賬戶的最高額(不含補償性繳費),原則上不得超過該金融企業人均水平的5倍。
前款所稱負責人的范圍,按照財政部關于金融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金融企業應當合理確定企業繳費劃入個人賬戶的部分及其權益完全歸屬于職工個人的歸屬期,切實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企業年金方案終止時,金融企業應當與職工按照集體協商制度,確定尚未完全歸屬職工個人的企業年金的處理方式。
第十八條 鼓勵金融企業職工退休后,分期領取企業年金。
金融企業職工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可以按照規定
從本人企業年金個人賬戶中一次性或者定期領取企業年金。
在職工出境定居、死亡及符合有關規定的情形下,可以按照規定一次性領取企業年金。
第四章 企業年金的組織管理
第十九條 金融企業原則上應當選擇符合國家規定的法人受托機構作為企業年金基金的受托人。
有條件的大型金融企業可以成立企業年金理事會,作為企業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并在企業年金方案中進行說明。
金融企業年金理事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要求,并按照規定認真履行受托管理職責。
第二十條 金融企業應當監督受托人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擇優選擇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的機構管理運營企業年金,明確與企業年金基金管理運營主體的職責及運作規則。
金融企業應當通過受托人建立對管理運營機構的動態考核評價機制,根據評估情況調整管理運營機構。
金融企業應當按照國有金融資產分級管理的原則,將選擇的管理運營機構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企業年金基金受托人應當于年度結束后60日內,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企業年金管理、運營情況。
金融企業應當于年度結束后90日內,按照國有金融資產分級管理的原則,將企業年金的運作情況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金融企業應當成立由相關部門和職工代表組成的企業年金管理委員會,加強對金融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的組織指導。
第二十三條 金融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將企業年金方案履行內部法定程序或者報財政部門審核后,報相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中央管理的金融企業及其重要一級控股子公司建立企業年金制度,已實行股份制改革的應當履行金融企業公司治理程序,未改制的應當報財政部審核。其他子公司建立企業年金制度,應當履行其內部法定程序。金融企業應當于每年度結束后90日內,將該年度建立企業年金情況報告財政部。
前款所稱重要一級控股子公司是指,總資產、凈資產、營業收入、營業利潤等四項財務指標之一達到母公司合并口徑對應財務指標10%以上的一級控股子公司,以及經金融企業內部法定程序確定的其他重要一級控股子公司。
第二十五條 地方管理的金融企業及其控股子公司,應當將其企業年金方案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或者報地方財政部門審核,具體程序由省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 金融企業中止、終止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履行內部法定程序,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
金融企業修改、恢復企業年金方案,應當按照建立企業年金制度的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執行本辦法。非國有金融企業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之前已經建立企業年金制度以及以企業年金名義購買商業保險的金融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和本辦法規定,規范和完善企業年金方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財政部此前發布的有關金融企業年金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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